2011年8月9日 星期二

◎失能給付

勞 工 保 險 失 能 給 付 標 準

中華民國97122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9108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 五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連結勞保局網站查詢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簡要表

身障項目

身體障害狀態

精神

神經

精神-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神經-神經系統病變醫學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視力障害-雙目或一目失明、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聽覺、缺損-聽力損失70分貝以上或耳廍大部分缺損。

缺損及機能障害-鼻軟骨大部分缺損、兩側嗅覺脫失者。

咀嚼嚥下及語言機能障害或意外傷害牙齒缺損五齒以上。

胸腹部臟器障害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如:喪失脾臟或一側腎臟者、膀胱機能完全喪失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或尿毒洗腎患者或其他臟器有明顯障害者。單側乳房、双側乳房切除遺存畸形者。

軀幹

脊柱或軀幹骨畸形運動障害-鎖、胸、肋、肩胛骨或盤骨遺存顯著畸形。

頭臉

遺存顯著醜形者-在頭部、頸部遺存手掌大以上或額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瘢痕或五公分以上不規則線或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組織凹陷。

上肢

一上肢肘或腕關節以上殘缺或機能喪失或遺存假關節者。

一手指-部分殘缺或喪失機能但握力障害不在給付範圍。

畸形障害-兩上肢或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下肢

一下肢膝關節、足關節或附蹠關節以殘缺或喪失機能或遺存假關節。

縮短或畸形-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或長管骨遺存畸形者。

足趾缺損害-足之其中一趾喪失機能或缺損者。

皮膚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以上者。

各障害系列部位之合理治療期

精神障害

須治療2年以上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神經障害

須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眼障害

須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白內障須經手術治療後,方可診斷,無法手術者附醫生證明)。

耳障害

須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口障害(含咀嚼嚥下、言語機能、牙齒)

1、 咀嚼、嚥下或言語機能障害者,須經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未經手術而以放射或化學治療者,於放射或化學治療終止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全喉切除於行全喉切除術出院即可認定。

2、牙齒缺損須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

1、機能性失能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如經手術須經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使得認定。肝病除申請第12等級外,需經住院治療且已觀察滿6個月以上始得以診斷失能最近1次之評估報告進行判定。

2、器質性障害例胰臟、胃等於器官切除出院即可認定。

3、 慢性腎衰竭長期透析治療者,應於診斷慢性腎衰竭

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診斷認定。

軀幹(含脊柱畸形或運動傷害)

1、脊柱障害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

手術應以最後1次手術後1年後始可認定(拔釘除外)

2、因惡性腫瘤所致,經醫師診斷已無好轉可能,無法

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得治療6個月以上認定。

頭臉頸醜形

須治療1年以上,如經手術須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

上肢、下肢

缺損障害

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住院術切除者,於出院時即可認定手)。

上下肢機能障害

須治療1年以上如經手術須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

手指、足趾機能障害

須治療後症狀固定且經診斷為永久失能。

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治療1年以上如經手術須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

各失能治療期間雖已逾6個月或1年,惟仍症狀未固定應暫不得申請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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